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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复查仍未改正,辽宁营口一豆制品加工厂被罚

当前位置:金融情报局网_中国金融门户网站 让金融财经离的更近>本地 > 正文  2023-08-10 14:10:09 来源:北青网

无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复查仍未改正,辽宁营口一豆制品加工厂被罚

辽宁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明豆制品加工厂未建立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回访检查仍未改正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资料图】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2023年7月10日,我们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丛海明豆制品加工厂,建立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为查清事实,经局长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鹿洪生、徐永江同志负责承办。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拍照、现场检查、询问等调查方式,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情况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6月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丛海明豆制品加工厂。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的行为,现场作出责令改正,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丛海明豆制品加工厂进行复检,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健全的食品查验和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口述,截至案发日盈利13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6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经营情况,违法行为正在发生。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全部违法事实。

4、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违法经营情况。

5、2023年6月30日,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6、2023年7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回访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改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营鲅市监海罚告字[202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收入管理处,(开户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50050001321730001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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